裁判要旨
本案判决无罪的决定性因素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之间存在交往关系,以及马某某计划为孩子购买保险的情况,但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是否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生活。
案例索引
(2013)庆西刑初字第307号
基本案情
赵林芳自诉人与马某某被告人在1995年1月5日自主登记结为夫妻,育有一女马XX、一女马XX和一子马XX。2010年4月、2011年3月及2012年3月,马某某被告先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两次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然而,在2012年7月23日,马某某被告主动撤回了其离婚起诉。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赵林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重婚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控诉。
经调查发现,马某某与帅XX自2006年起便相识,此后两人保持联系。2011年4月25日,赵林芳及其他人前往帅XX在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租住的房屋,以帅XX与马某某存在同居关系为由,对帅XX实施了扇耳光的举动。事件发生后,警方介入,对帅XX、赵林芳以及马某某进行了调解,并促使双方进行了道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指出,所谓重婚罪,即一方已婚,却与他人再行结婚,亦或明知对方已婚仍与其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夫妻身份非法同居所涉及的重婚案件是否应定罪处罚的问题上作出回应,指出:自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并实施以来,若已婚者与他人以夫妻身份同居,或者明知对方已婚却仍与其以夫妻身份同居,均应依照重婚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和处罚。赵林芳自诉称,马某某在其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帅XX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并且育有一子,名为李XX。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水费电费缴费凭证、印有马某某联系电话的帅XX名片以及福星宝贝保险的邀请函,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马某某与帅XX之间存在联系,以及马某某有为孩子购买保险的打算。然而,由于保险邀请函上并未注明是为谁办理,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说法存在差异,无法确定是马某某为李XX办理保险,也无法确认李XX是马某某的儿子。此外,自诉人在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家帅XX租住的房屋中拍摄的照片八张以及帅XX书写的两份证明,因马某某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发现自诉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威胁证人的行为,因此所收集的证据内容真实性受到质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马XX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女儿,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利益相关,且她为未成年人,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贺XX、秦XX、杨XX仅能作证曾在帅XX的租住地遇见过马某某,而证人朱XX则指出帅XX与其子同住,并未发现其他女性在此居住,且不认识马某某。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因此侦探社联系-重婚无罪案例:证据仅证交往,无法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判无罪,自诉人赵林芳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的重婚罪指控东莞侦探排名,因证据不足,无法成立。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婚罪怎样取证,马某某不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合理,此观点已被法院接受并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收到判决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可选择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申请。如采取书面形式上诉,需提交上诉状原件一份及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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